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Fender Stratocaster 案:著作權與註冊商標之間差異的範例

Fender Stratocaster 案:著作權與註冊商標之間差異的範例

杜塞道夫地方法院(Düsseldorf Regional Court)於 2026 年 3 月 9 日作出的一審判決中,准許了 FMIC(Fender Musical Instruments Corporation,以下簡稱「Fender」)的訴求,認定其最著名的電吉他款式之一——Stratocaster 的琴身享有著作權保護

這款由 Leo Fender(於 1991 年過世)所設計的電吉他型號,自 1954 年首度上市以來,在全球市場上一直獲得持續性的成功。而早在 1970 年代,市面上就已經開始出現各式各樣、複製精細度不一的仿製品。

如今,歐盟市場上充滿了由各大製造商所販售的 Stratocaster 風格吉他。其價格從平價親民的選擇,到甚至高於 Fender 自家品牌的頂級款式皆有,且部分品質甚至可能超越了 Fender 原廠吉他。由於這種吉他款式實在太過普及,現今人們甚至直接用「S 型(S-type)」這個詞彙,來泛指所有基於 Stratocaster 設計的吉他型號。

在本起特定訴訟中,Fender 針對一家在德國境內行銷 Stratocaster 忠實仿製品的中國製造商提起了侵權訴訟,理由是其吉他外型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。

圖左為Fender正品,圖右為大陸複製品(圖片摘自判決書)

由於該中國製造商並未出庭應訴,法院在判決中確認,著作權確實可以保護「實用藝術作品」(即應用於工業的藝術品),前提是該作品必須滿足「原創性」等相關條件。而在本案中,Stratocaster 獨特的外觀設計——包含令人聯想到人體軀幹的流暢曲線、不對稱且充滿動感的造形,以及整體給人一種舞者向一側傾斜的視覺印象——足以證明其具備充分的原創性。法院同時指出,在該吉他創作的當代,市面上並不存在其他可與之比擬的吉他設計。

根據專業媒體以及眾多 YouTube 創作者的報導,基於這項目前尚未被提起上訴的判決,Fender 已經向多家製造商(特別是美國製造商)發出了停止侵權函(Cease-and-desist letters,要求他們停止在歐盟境內販售具有 Stratocaster 風格琴身的電吉他,並要求回收且銷毀所有已在歐盟境內售出的相關吉他。

這種情況引起了不小的軒然大波。一方面是因為這項判決屬於缺席判決(Judgment by default(因中國製造商未出庭抗辯),這使得部分人士以此暗示該判決本身存在瑕疵;另一方面則是因為,收到這些停止侵權函的製造商中,有許多已經製造並銷售 S 型吉他長達多年。

針對該缺席判決,首先需要說明的是:即使在中國製造商缺席辯護的情況下,法院仍然實質審查了 Stratocaster 的原創性,並非毫無理由地自動全盤支持 Fender 的主張。

然而值得注意的是,法院對 Stratocaster 原創性的評估,完全是基於 Fender 單方面所提供的證據。因此人們不免會質質疑,當初 Leo Fender 在創作時,是否曾從更早期的吉他設計中汲取靈感?例如他自己早在 1951 年便上市銷售、且共享了某些設計特徵的 Precision Bass 貝斯。未來若是其他試圖挑戰此項保護範圍的製造商與其發生爭議,或許將會促使法院對 Stratocaster 所享有的保護範圍做出更清晰的界定,甚至是加以限制。

這種情況也展示了一個在著作權法中「不存在因默許而喪失權利(Limitation in consequence of acquiescence)」的範例,這與商標法截然不同。

事實上在商標法中,註冊商標的所有人如果明知第三方正在使用其商標,卻連續五年容忍(默許)該使用行為,未來便不得再對該第三方提起商標侵權訴訟。

如果這種「因默許而限制權利行使」的規定也適用於著作權法,那麼可以推論,Fender 理論上就無法向那些已經製造 S 型吉他超過五年的公司發送停止侵權函了。

因此,著作權法中唯一的時效限制,就只有針對個別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(一般為五年)。

這場糾紛充分表明:在著作權法下,權利人可以在不失去對「未超過訴訟時效之侵權行為」提起訴訟的權利之前提下,容忍第三方複製其作品;然而,商標法就沒有這麼寬容了。

圖文來自The European IP Messager May/June 2026